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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393号

柳生权、黄友塘等与王正国、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正国,柳生权,黄友塘,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省龙感湖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生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精品街(盐务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徐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省龙感湖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国因与被上诉人柳生权、黄友塘、原审被告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湖北省龙感湖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国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偿还借款本金13699533.33元及利息182660.4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生权、黄友塘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按年化收益率30%计算资金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春香与柳生权、黄友塘签订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本质就是双方借贷的一种担保方式。王正国、柳生权、黄友塘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王春香是王正国的妻子,长期在国外,案涉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退股协议书》王春香本人并没有参与。天裕公司股份转让也没有经过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更没有变更股东名册或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实质就是变相约定的利率。柳生权、黄友塘在原审庭审前将2013年10月20日的200万元转账凭证作为本案的股权转让款进行举证,而在庭审过程中又将该笔款项作为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证据,这充分说明柳生权、黄友塘也认为其支付给王正国相关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最终体现为权利方支出资金收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没有证据证实进行所谓股权转让的天裕公司经过清算,股权溢价达30%,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按年化收益率30%计算资金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形成一种错误的司法导向,借贷双方均可以按照类似的方法规避法定利率上限,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原审判决以950万元为基数按照688天计算资金使用费与事实不符。柳生权、黄友塘是分批分期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因此计算资金使用费应当按照每一笔款项实际支付的时间起算,并不应以688天统一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过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正国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王正国的上诉请求,柳生权、黄友塘辩称,原审作出的(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妥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正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按年化收益率30%计算资金使用费,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柳生权、黄友塘与王正国的妻子王春香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王春香将其所持有天裕公司10%的股份以9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柳生权、黄友塘,后因王正国的原因,致使双方订立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柳生权、黄友塘受让王春香在天裕公司10%股份的原因是因为天裕公司持有位于湖北省××镇××国道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王春香承诺该地块会在2014年底前进行开发。但事实上,该地块没有如期开发,王春香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退股协议书》,解除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同时确认王正国应按照年化收益率30%支付957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费。所谓的资金使用费是柳生权、黄友塘所持有的天裕公司10%股权的溢价款。2、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凭证,其交易应当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同意解除《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王正国同意向柳生权、黄友塘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资金使用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审判决按688天计算资金使用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9月6日王正国(甲方)与柳生权、黄友塘(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所持有的甲方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957万元及该期间(2013年11月11日起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资金使用费538万元(按资金额年化收益率30%),合计1495万元,该款限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虽然957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分几笔支付的(有的在2013年11月11日前,有的在2013年11月11日后)。但是由《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知,所有股权转让款均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资金使用费,显然就资金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中达成了一致,原审判决依此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针对王正国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辩称,同意王正国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王正国的上诉请求。柳生权、黄友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偿还借款本金1495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并以14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之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王正国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王正国代表其妻王春香与柳生权、黄友塘签订《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春香将其所持有天裕公司10%的股份以9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柳生权、黄友塘,并约定了该协议的解除条件,协议签订后,柳生权、黄友塘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义务,但王春香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5年9月6日柳生权、黄友塘与王正国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解除各方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退回股权转让款957万元及资金使用费538万元总计1495万元,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王正国同意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015年10月1日,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出具《借据》,约定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借款1495万元,王正国应每天向柳生权、黄友塘支付1万元利息,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柳生权、黄友塘及其指定的人员共计向王正国银行汇款950万元,其中案外人陈彩云、梅志红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声明其二人向王正国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由柳生权、黄友塘来主张权利,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九江鑫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2013年12月3日该公司受柳生权、黄友塘委托向王正国账户转入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各方签订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退股协议书》、《借据》等一系列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判定。2013年11月11日王正国之妻王春香与柳生权、黄友塘签订《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春香将其所持有天裕公司10%的股份以9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柳生权、黄友塘,协议签订之后柳生权、黄友塘陆续向王正国转款950万元。2015年9月6日王正国与柳生权、黄友塘签订《退股协议书》,并在2015年10月1日向柳生权、黄友塘出具《借据》。2013年11月11日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是王正国代表其妻王春香转让王春香在天裕公司的10%股份至柳生权、黄友塘名下,但是2015年9月6日王正国已经在《退股协议书》中声明其在2013年11月11日代表其妻王春香所签订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获得同意,且如果王春香对股份转让协议有异议,则王正国对股份转让协议的代签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柳生权、黄友塘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2013年11月11日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2015年9月6日的《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柳生权、黄友塘已经成为天裕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柳生权、黄友塘在天裕公司开发项目没有按时进行情况下可以从天裕公司中退出,足以证明各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投资入股事实,从柳生权、黄友塘投资入股天裕公司到从天裕公司退出均是各方自愿约定的结果,2015年10月1日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出具《借据》,将之前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使用费转为借款,因此在2015年10月1日双方实际上已经将之前股权转让款及资金使用费如何处理偿还的问题转为了借贷,双方之间从2015年10月1日《借据》出具之后的法律关系更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2015年10月1日王正国出具的《借据》作为双方之间对于股权转让款及资金使用费等处理的依据,是双方对之前入股及退股所做出的最终债务处理的约定,属于双方在公平基础上一致协商的结果,属于当事人之间基于债务所作出的合理安排,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2015年9月6日的《退股协议书》对股权转让款及资金使用费金额约定不符合事实,关于资金使用费的计算问题,双方以年化收益率30%按照957万元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538万元,由于柳生权、黄友塘实际提交的支付股权转让款银行凭证计950万元,则相应的资金使用费为5372054.8元(950万元×30%÷365×688天=5372054.8)。柳生权、黄友塘诉请王正国偿还借款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利息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来计算,则相应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4872054.8元(9500000+5372054.8=14872054.8),利息为198294元(14872054.8元×2%×20÷30=198294),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在2016年3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5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通知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王正国完善委托手续并在向其四方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王正国拒绝签收调解书,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生权、黄友塘偿还借款本金14872054.8元、利息198294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4872054.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对王正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正国追偿;

三、驳回柳生权、黄友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王正国、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承担112107元,柳生权、黄友塘承担59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王正国、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承担。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正国尚欠柳生权、黄友塘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本案二审中,王正国、柳生权、黄友塘、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二审已查明,2013年11月11日王正国代表其妻王春香与柳生权、黄友塘签订《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春香将其所持有天裕公司10%的股份以9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柳生权、黄友塘,并约定了该协议的解除条件,协议签订后,柳生权、黄友塘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义务,但王春香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5年9月6日柳生权、黄友塘与王正国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解除各方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退回股权转让款957万元及资金使用费538万元总计1495万元,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王正国同意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从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分析,2013年11月11日王正国代表其妻王春香与柳生权、黄友塘签订《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本质是双方借贷的一种担保方式,理由是:1、无论是《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退股协议书》还是《借据》,作为天裕公司的显名股东、股权出让方的王春香从未参与协商与订立,相关协议均由其丈夫王正国代为签署。股东权益兼具身份权益与财产权益,王正国代妻子王春香签署天裕公司股权变更系列协议书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夫妻间家事代理的范畴,且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正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妻子王春香授权其代签相关股权变更协议抑或对其代签行为予以了追认。2、天裕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签订《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期间,该公司股东有二人分别是:王春香(占70%的股份)、陈春(占30%股份)。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股东王春香进行股份转让时,股东陈春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但是《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陈春并未作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明确意思表示。3、在黄友塘、柳生权支付了一定款项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以股权受让人的身份要求王春香协助变更股东名册或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黄友塘、柳生权支付了一定款项后,实际履行了股东职责,参与了天裕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运作。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裕公司10%股权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产生了增值,并按年化收益率30%溢价582万元。综上,从《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退股协议书》、《借据》等系列文件的订立过程、约定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可知,王正国(王春香)、黄友塘、柳生权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而天裕公司10%股权实质是为双方借贷提供的担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柳生权、黄友塘与天裕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投资入股关系,2015年10月1日王正国出具的《借据》作为双方之间对于股权转让款及资金使用费等处理的依据,是双方对之前入股及退股所做出的最终债务处理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基于债务所作出的合理安排,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015年10月1日王正国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对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7日之间多笔借贷进行对账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以柳生权、黄友塘实际提供支付凭证的950万元为基础,从每一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退股协议书》约定的资金使用费计算终止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199533.33元,具体如下:2013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80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3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5866.67元(800000×24%÷360×11天=5866.67);2013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2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始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33600元(2800000×24%÷360×18天=33600);2013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5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始至2013年12月2日止,利息为8800元(3300000×24%÷360×4天=8800);2013年12月3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3日始至2013年12月15日止,利息为37266.66元(4300000×24%÷360×13天=37266.66);2013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4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2014年1月26日止,利息为238000(8500000×24%÷360×42天=238000);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为3876000(9500000×24%÷360×612天=3876000);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合计4199533.33元(5866.67+33600+8800+37266.66+238000+3876000=4199533.33)。2015年10月1日王正国从新出具《借据》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据司法解释前述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的本金为13699533.33元(9500000+4199533.33=13699533.33)。2015年10月1日《借据》载明的利息为每日1万元,以其约定本金1495万元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24.08%(10000÷14950000×360天=24.0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约定利息年利率24.08%高于法律保护限度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利息为182660.44元(13699533.33×2%÷30×20天=182660.44)。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136995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一、二审已查明,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不仅在2015年9月6日《退股协议书》中承诺为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使用费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而且在2015年10月1日《借据》中明确表示同意为王正国尚欠股权转让款及资金使用费转化而来的借款款项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处均加盖公司印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天丰公司、天裕公司、天丰粮油公司对王正国向柳生权、黄友塘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正国追偿,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柳生权、黄友塘出借款项的数额认定正确,但对王正国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计算均有误,应予纠正。王正国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生权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699533.33元及利息(截止于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82660.44元。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6995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3元,合计133193元,由王正国、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省龙感湖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122047元,柳生权、黄友塘承担11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