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南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取得驾驶证。3月3日因酒后驾车,被告人陈某甲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交警部门查处,在实习期内被记满12分,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故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2016年6月17日21时27分许,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路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在济广高速公路1291KM处(白舍收费站,江西省南丰县境内)当场查获了醉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抽血取样送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乙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高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醉酒在高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间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廖诗强
人民陪审员 戚培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敏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