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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140号

周晓军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晓军,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140号原告周晓军,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晓军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军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儿子张健的账户,被告承诺一周内归还,但并未出具借条。2016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一再催讨下仍未归还,故于当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6月底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周晓军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我于2016年3月30日向周晓军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6年6月底全部还清。如不能兑现,我愿承担一切责任…….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称上述40,000元系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儿子张健的工商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晓军、被告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军借款人民40,000元;

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