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刑更3688号

石瓒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石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3688号罪犯石瓒,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瓒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三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石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石瓒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瓒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石瓒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洁华

审 判 员  吴隆新

代理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