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1民初1396号

张旭东与丁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旭东,丁咸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396号

原告:张旭东。

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咸宏。

原告张旭东与被告丁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东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时,丁咸宏承诺按月利率5%付息。后丁咸宏未支付利息及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张旭东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旭东的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咸宏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丁咸宏于2013年10月24日向张旭东借款9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丁咸宏未做答辩,其庭前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借款属实,借条系其出具,虽然收到了90000元借款,但有好几个人用了钱,其本人只用的10000元;2.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丁咸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全家福超市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并出具借条交张旭东收执。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借款系他人所用,但自被告接收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借款由何人所用系被告自己的处分行为,故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丁咸宏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在借款月利率2%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核算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5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旭东借款9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合计144000元,并按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丁咸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查斯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