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3106号
原告:蔡某。
被告: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 判 长 郑爱华
代理
审判员 沈 蓉
人民陪审员 黄以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