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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043号

姚建根与施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建根,施兴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043号

原告:姚建根。

被告:施兴良。

原告姚建根与被告施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施兴良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施兴良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兴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施兴良出具给原告姚建根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建根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三天。该款被告施兴良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兴良尚欠原告姚建根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兴良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兴良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兴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姚建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施兴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