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41号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陆旭东,行长。
被告:郝孙权,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高阿会,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彭仁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王景秀,女,汉族,住安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管世明,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王景英,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杨杰,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黄艳华,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
法定代表人:管世明。
被告: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郝孙权、高阿会、彭仁锋、王景秀、管世明、王景英、杨杰、黄艳华、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汪德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