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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41号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郝孙权、高阿会、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郝孙权,高阿会,彭仁锋,王景秀,管世明,王景英,杨杰,黄艳华,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41号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陆旭东,行长。

被告:郝孙权,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高阿会,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彭仁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王景秀,女,汉族,住安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管世明,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王景英,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杨杰,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黄艳华,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

法定代表人:管世明。

被告: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郝孙权、高阿会、彭仁锋、王景秀、管世明、王景英、杨杰、黄艳华、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鑫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汪德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