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073号
原告:严成锦,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黄仕芬,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财兴,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张学军,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陈维坚、高海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严成锦诉被告朱财兴、张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成锦的委托代理人黄仕芬,被告朱财兴、张学军,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成锦诉称:2015年12月11日15时30分,朱财兴驾驶号牌为粤X×××××的中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粤X×××××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由南往北东深村路段与原告驾驶号牌为粤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再与杨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粤A×××××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编号440100201308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财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8日(住院17天),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后继续加强饮食上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内需陪护一名,术后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此后,原告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2月12日至2月28日共住院16天。2016年4月28日,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L54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成锦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朱财兴是粤X×××××车的司机,张学军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分别简称为交强险、商业险),粤A×××××号车在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81208.7元(具体为:医疗费5628.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55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63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财兴、张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财兴、张学军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粤X×××××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
一、粤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驾驶粤E×××××车轻微碰撞杨某驾驶的粤A×××××车,二人下车查看的过程中被朱财兴驾驶粤X×××××车追尾发生本次事故。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在与杨某驾驶的粤A×××××车碰撞后有无受伤,若有受伤应先将该次受伤的费用进行扣减。另,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扣减后再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需原告提供车辆的营运资格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经我司审核证件合格后予以赔付。
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4753.73元已报销,已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计算。若在本案中处理,同意按照6000元进行赔付。3、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且诉求金额过高。4、护理费。原告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时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或护理费发票支出,故我司不同意赔付。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被扶养人均在农村生活,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定残,故原告女儿严某甲需抚养142个月,严某乙需抚养164个月,严某丙需抚养19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8、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3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同意按误工63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依据、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较少情况,同意按照2015年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不同意赔偿。11、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两张器具费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佐证,不同意赔偿。
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此次事故中,粤A×××××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可以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支付,其中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不合理诉求,我司不予确认。
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5时30分,朱财兴驾驶粤X×××××车、严成锦驾驶粤E×××××车、案外人杨某驾驶粤A×××××车,当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湾村路段时,因严成锦驾车轻微碰撞杨某的车后,在严成锦、杨某下车查看过程中,朱财兴驾车追尾撞向粤E×××××车、粤A×××××车,造成严成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朱财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成锦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住院17天),出院记录医嘱栏中记载“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后继续加强饮食上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内需陪护一名;术后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出院后严成锦通过门诊治疗。2016年2月12日,严成锦因“右下肢皮肤溃疡2月”入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8日(住院16天)。严成锦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348.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3元(其中医疗费张学军垫付了20720.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张学军垫付了1800元)。2016年3月17日,严成锦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8日作出“严成锦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严成锦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用980元。另查明:粤X×××××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学军。朱财兴是张学军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朱财兴正在履行张学军交办的任务。张学军在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为粤X×××××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杨某是粤A×××××车的登记车主,其为粤A×××××车某太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2月6日0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严成锦、曾某夫妻生育了严某甲(2010年2月23日出生)、严某乙(2011年12月10日出生)、严某丙(2014年11月20日出生)三名子女。严成锦的父亲严某己(1945年11月15日出生)与其母亲高某(1949年9月27日出生)生育严某丁、严某戊、严成锦、严某戌四名子女,严成锦父母没有经济来源,靠四名子女扶养。严成锦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九湾队11号1楼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以上事实,有严成锦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农村合作医疗专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阳春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朱财兴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部分医疗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所承保的粤A×××××车没有责任,故对于严成锦的损失,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学军负责赔偿。关于严成锦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严成锦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严成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严成锦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6348.69元(包含张学军垫付的20720.07元,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医保报销部分数额,因医疗保险是参保人通过互助共济,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制度,采取的是参保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减轻参保人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由此形成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与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不能因为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险得到报销,就相应减轻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严成锦后期确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且需定期复诊,鉴于医疗机构估算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不存在畸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医嘱明确严成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1人,本院确定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47天)。对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严成锦两次住院共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严成锦因伤二次住院,结合第二次住院是因右胫骨骨折术后及右下肢皮肤溃疡并感染、严成锦从事的建筑行业特性及生活常理,其在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应属于误工期,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从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时共计8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严成锦主张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证人证言对严成锦工资标准的陈述基本吻合,且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相近,故本院确定严成锦的误工费为12000元(4500元/月÷30天×8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事故造成严成锦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已经支持严成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已弥补误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严成锦的父母严某己、高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4年,且严成锦仅应负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3.14元【22171.9元/年×(10年+14年)×10%÷4人】。严成锦三名子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4个月、166个月、201个月,即严成锦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207.67元【22171.9元/年÷12个月×(144个月+166个月+201个月)×10%÷2人】。据此本院确定严成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510.81元。依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896.61元(60385.8元+60510.81元)。7.鉴定费。严成锦为查明伤残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98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严成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公共交通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营养费。严成锦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医院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请求营养费有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导致严成锦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严成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严成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963元(其中张学军垫付了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严成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348.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96.61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3元,合计190548.3元。根据前述理由,本院确认亚太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严成锦(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8548.3元,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张学军垫付的22520.07元,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仍应赔偿36028.23元。至于张学军垫付的费用,依法可由其向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理赔。至于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根据诉讼胜败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12000元给原告严成锦。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156028.23元给原告严成锦。
三、驳回原告严成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严成锦负担14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689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石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迪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