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夏旭春、龚雪琴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菲格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旭春,龚雪琴,福建省菲格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旭春,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雪琴,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菲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洪山科技园科研楼5层502室,组织机构代码:15815680-6。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上诉人夏旭春、龚雪琴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菲格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争议标的为被告负有的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福建省菲格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被告福建省菲格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夏旭春、龚雪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福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交付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福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而非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履行地在福安,按合同履行地福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本案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的主要营业地、办事机构均在福安市区,按所在地福安市人民法院也依法具有管辖权。所以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581号民事裁定,指定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而引起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其次,由于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属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情形。而本案涉案不动产房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故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所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5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 翔

代理

审判员 王 盟

代理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