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797号
原告:马生虎,男,回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白艳军,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生海,男,回族,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马哈买,男,回族,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马生虎诉被告马生海、马哈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虎及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马生海、马哈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隆德县杨河乡杨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我承包该村耕地14亩,其中川地2.8亩,山地11.2亩,承包期间自1998年12月底至2028年12月底,期限为30年。2004年2月15日,我与二被告父亲马孝得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我居住的位于隆德县杨河乡杨河村一组的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马孝得,同时将我承包的14亩土地转包给马孝得,转包期限为30年,转包费用为5000元。后马孝得因年事已高,将该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2016年,杨河乡人民政府在实施小城镇建设时将我承包的0.93亩土地征收(其中0.72亩土地由马生海耕种,0.21亩土地由马哈买耕种),但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二被告。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22850.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1998年原告承包该村土地14亩,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2、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其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父亲马孝得,并将承包地全部转包给马孝得的事实;3、隆政发(2016)12号文件一份,用以证实杨河乡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每亩24570元的事实;4、隆德县杨河乡人民政府、杨河乡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杨河乡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地0.93亩,其中马生海耕种0.72亩,马哈买耕种0.12亩以及将该征地款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马生海辩称,2004年2月15日,我父亲马孝得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父亲马全德的房屋,将以5000的价格购买了其承包的全部土地,由于法律规定农村承包地不能相互买卖,双方在合同书上写成了转包,转包期限为30年。2009年,因我父亲年事已高,就将该地交由我与马哈买二人耕种。杨河乡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建设时将我的部分承包地征收,具体征收了多少亩我记不清了,但征收的土地中有原告家土地0.72亩,而且征地补偿款是每亩21840元。我认为2004年2月15日,原告及其父亲将其承包地全部转让给我父亲,后我父亲交由我耕种,该征地补偿款应归我所有,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马哈买辩称,我的意见和马生海的一致,我征收的土地中有原告家土地0.21亩,我也不同意返还。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马存花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全部转让给二被告父亲马孝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隆德县杨河乡人民政府、杨河乡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土地流转的实际方式为转让,因该合同书上载明“土地全部承包”,故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隆政发(2016)12号文件,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文件上虽确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每亩24570元,但杨河乡人民政府实际是按照每亩21840元支付的,因庭审中原告对每亩土地补偿费为21840元予以认可,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马存花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相互矛盾,按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隆德县杨河乡杨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村耕地14亩,其中川地2.8亩,山地11.2亩,承包期间自1998年12月底至2028年12月底,期限为30年。2004年2月15日,原告及其父亲马全德与二被告父亲马孝得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居住的位于隆德县杨河乡杨河村一组的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孝得,同时将其承包的全部土地转包给马孝得,转包期限为30年,转包费用为5000元。2009年。马孝得因年事已高,将该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2015年,该村土地确权时将该土地确认给原告。2016年,杨河乡人民政府在实施小城镇建设时将原告承包的0.93亩土地征收(其中0.72亩土地由马生海耕种,0.21亩土地由马哈买耕种),但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二被告。2016年5月24日,杨河乡人民政府及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杨河乡土地补偿费用标准为每亩2184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被告取得该补偿款是否有合法根据,是否属于不当利益,关键在于原告与二被告父亲马孝得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还是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指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并在承包期内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的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新承包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指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新承包方的行为。因此,如果原告与二被告父亲之间土地流转方式为转让,则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二被告所有,如果为转包,则应归原告所有。土地转让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需经发包方同意;2、只能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3、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受让方需得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重新进行登记和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全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且该村土地确权时又将该土地确认给原告。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父亲马孝得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因此该征地款应该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取得该征地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征收的亩数以及每亩21840元补偿标准确定,被告马生海应返还15724.80元(21840元0.72亩),被告马哈买应返还4586.40元(21840元0.21亩),共计203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生海返还原告马生虎土地征收补偿款15724.80元,被告马哈买返还原告马生虎土地征收补偿款4586.4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生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被告马生海负担143元,被告马哈买负担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楠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