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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300号

梁俊玲与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俊玲,牛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00号申请执行人梁俊玲,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牛建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梁俊玲与被执行人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俊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兴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牛建军返还申请执行人梁俊玲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844.5元,以上共计552294.5元。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见被执行人牛建军下落。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找见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暂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戴岩松

代理

审判员  何永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