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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4147号

刘峰之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刘峰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147号罪犯刘峰之,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峰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峰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峰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峰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2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峰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峰之予以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李文实

代理

审判员  毕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