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调执字第1313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修相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修相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即调执字第131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63号。负责人迟伟波,主任。被执行人修相荣。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被执行人修相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房屋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刁振华

人民陪审员  殷梦鹃

人民陪审员  宋 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月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