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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811号

都凤香与王雪、王成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都凤香,王雪,王成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811号原告都凤香,女,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锦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衣诗博,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立崴,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雪,女,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本溪市商业银行建设支行员工。被告王成家,男,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庆电业局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凤香诉被告王雪、王成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衣诗博、沈立崴;被告王雪、王成家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凤香诉称:2015年5月7日14时30分,被告王成家驾驶被告王雪所有的黑EPF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本溪县方向沿本桓公路向卧龙方向行使,行至本桓公路赵家沟20路公交车站点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多发骨折情况(骶骨右侧、右侧骼骨下棘、双侧耻骨;右侧坐骨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断裂;可见多发骨折线;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膝关节面软骨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骼胫束部分撕裂;右膝关节脂血症)。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55天,尚需在家卧床休养一年,不能自理,须陪护。被告王雪是肇事车辆黑EPF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成家是肇事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8.75元(不含被告垫付18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鉴定费用88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衣物手机损失4000元和尿不湿费用372元,合计22350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家、王雪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们是父女关系。我们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另外,王成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垫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商业险的规定,按照国家医保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住院55天,但两份病历证明住院共计53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对工资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相应的工资表及两位人员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只依据工资情况说明来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新的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还应该单位的公章还应该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工资报告体现的是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表很显然是后期形成的,应该按照护理人员和伤者的实际情况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50元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没有医嘱明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交通费用,只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的公交车的相关费用,及出院的打车费用。对于鉴定的级别没有异议,但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标准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卧龙街道办事处失地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二纺织社区的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原告与实际出租人的租赁协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相应的证据票据,如果有同意赔付;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衣物损失,我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定损,也无法确定原告衣物损失的价值,事故认定也没有认定衣物损失,因此对于该项赔偿我公司不同意。对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发生的费用不在赔偿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30分,被告王成家驾驶被告王雪所有的黑EPF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入住本钢总医院和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5天,二级护理55天,休养20周,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情况(骶骨右侧、右侧骼骨下棘、双侧耻骨、右侧坐骨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断裂,可见多发骨折线);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膝关节面软骨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骼胫束部分撕裂;右膝关节脂血症。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19979元,被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成家垫付8500元。2015年5月20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6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都凤香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8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8.75元(不含被告垫付18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鉴定费用88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衣物手机损失4000元和尿不湿费用372元,合计22350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明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抄单、本钢总医院、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客运集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9979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无固定工作人员,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四)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九级残一处,在城镇居住、生活数年,故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九)鉴定费用,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十)衣物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失、尿不湿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都凤香残疾赔偿金中的十二万元和衣物损失五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一万元,尚应赔偿原告都凤香十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都凤香医疗费一万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六百元、护理费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四百元,计十八万零七百七十二元,扣除一款十二万及被告王成家垫付的医疗费八千五百元,尚应赔偿原告五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成家赔偿原告都凤香鉴定费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溪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成家垫付的费用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王成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