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9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应新,农民。2009年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6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应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应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5时许,被告人罗应新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双飞路28号连成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窃得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现涉案赃物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应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应新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应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应新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应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应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涉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罗应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应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春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