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刑终357号

闫国生、鄢红军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滥用职权
当事人
闫国生,鄢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国生,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翠文,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红军,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国生、鄢红军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国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鄢红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闫国生、鄢红军不服原判,均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闫国生、鄢红军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冠杰

审 判 员  李 陶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