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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133号

张磊与杨宾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磊,杨宾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133号原告张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杨宾豪,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磊与被告杨宾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宾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杨宾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杨宾豪因资金周转向张磊借款贰万元整,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3月30日本人杨宾豪收到张磊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建设银行客户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宾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宾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磊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宾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