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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705号

张某甲、高某甲等与山东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葛亭煤矿、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梁营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某甲公司葛亭煤矿,某乙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梁营村村民委员会,某丙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705号原告张某甲。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丙。原告高某丁。被告某甲公司葛亭煤矿。负责人刘某。被告某乙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梁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某丙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某,办事处主任。

原告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与被告某甲公司葛亭煤矿、某乙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梁营村村民委员会、某丙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称,2011年10月31日,高现祥与某乙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梁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木承包合同,高某戊承包本村河底650米,约14.8亩,承包费合计4000元,承包期十五年,即2000年3月至2015年3月。2002年被告某甲公司葛亭煤矿因排水,导致高某戊承包的林木少部分死亡,补偿高某戊900元,后因排水量增大,高某戊承包的河底土地全部被水淹没,高某戊一直未获得补偿,2015年8月,高某戊去世,五原告作为高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其父承包的林木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葛亭煤矿、某乙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梁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补偿款10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0811民初3213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