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827号
原告:刘某甲,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闵某甲,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闵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闵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我与被告闵某甲并未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夕瑶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婚生子闵成业随被告闵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闵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闵某乙。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并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闵某乙现随被告闵某甲生活,婚生女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一直分居至今,互相未尽夫妻义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维持现状为宜,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婚生子闵某乙随被告闵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婚生子闵某乙随被告闵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张相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