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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736号

张海希与施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希,施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736号

原告:张海希。

被告:施冠峰。

原告张海希与被告施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施冠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冠峰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施冠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施冠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施冠峰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冠峰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冠峰应偿付原告张海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张海希负担317元,被告施冠峰负担95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施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成哲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林 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