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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212号

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乙,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辩护人XX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XX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冯某某(已判刑)因菜场承包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遂在本区松汇西路戴家浜商业广场附近,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持刀将陈某某一方的张某某、倪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胸背皮肤裂创,累计达15.5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倪某某因外伤致胸背部正中皮肤裂创,长达7.5厘米,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李某某、冯某某、吕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他人纠集下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