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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民初383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0民初383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淳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淳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6月24日在淳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7日生有双胞胎儿子张某某、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还不顾场合,经常为了琐事同原告吵架,最严重的是对原告动手将原告打伤,现在,还将原告娘家的父亲打伤住院了,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二手50装载机。故起诉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3、2015年8月14日淳化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4、2016年6月5日原告受伤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5、2016年6月24日吴某某住院病历及将原告打伤的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娘家父亲及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偶尔因琐事吵闹,但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殴打原告的父亲等,均属不实之词。原、被告婚生双胞胎一对,年龄尚小,若离婚会伤害这一对幼小的心灵,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50装载机是欠款买自己兄长的,现在由于欠款一直未还,车已经还给被告兄长。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张某与吴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淳化县石桥镇石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承认其殴打过原告,住院病历及照片反映出原告是从楼梯摔下导致头痛,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受过伤,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吴某某曾受伤住院,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吴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内容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可能知道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和睦,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无其它证据相佐证,难以认定被告有家暴行为,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相识,于2014年6月24日在淳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好,2014年11月17日婚生双胞胎儿子张某某、张某某。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吵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某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拥军

人民陪审员  梁某学

代理

审判员  宋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湘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