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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863号

张宇与迟韶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宇,迟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3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姗、鲁越,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韶春,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聪,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迟韶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迟韶春诉称,2004年10月,被告因承包本溪市小市清石岭东岭沟铁矿及附属山林,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看护铁矿、山林、巡逻等工作,以防止乱砍盗伐等行为,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看山、看林等工作,2007年3月,被告雇佣他人代替原告的工作,2014年2月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但被告只支付45万元,剩余3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宇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对其所属的山林进行看护,也未对何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做出任何真实的承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就原告所主张的看护时间及其在提交证据中产生的劳务费也不相符,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甚至远远高于在当时矿山矿产的价值,被告即使有对原告所主张钱款的给付表示,也是因为原告及其朋友长达半年的时间到被告处反复索要,被告出于对家庭成员及其自身正常生活的压力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予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4日,被告张宇(乙方)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青石岭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青石岭铁矿及山林承包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宇承包甲方所有的青石岭东岭沟及附属山林,用于发展开采业和种植业,承包开采期限为五十年。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找人帮其看山护林看矿并先垫付找人的工资,同时承诺将来矿开成了给原告股份或还钱。原告找来周尚群、李多浩、刘闯、郭闯等约10人到被告承包的山上工作,并支付了上述人员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20日,迟韵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张宇给付我及工人工资款(已全部由我垫付)和看矿费用伍拾万元整另有工资款叁拾万元未结清,定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结清。收款人:迟韶春2014年2月20日实际收到45万元张宇”。2014年6月26日,东陵(浑南新区)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20日,东陵(浑南新区)公安分局五三派出所接到任丽芬报警称其老公张宇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中路天聚东茶楼被人敲诈勒索。后经了解张宇称,其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中路天聚东茶楼被迟韶春敲诈勒索人民币45万元,并称迟韵春于2013年12月份左右到2014年春节期间,多次去过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河畔花园小区65C号楼B家,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影响。经询问张宇本人,其妻任丽芬及其家人,均称迟韶春去河畔花园期间,当时张宇及其家人未报过警。后我所民警到河畔花园走访调查及调取网上报警信息,也未找到张宇及其家人有报警的情况。2014年8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作出沈公(东)不立字[201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张宇被敲诈勒索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未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被告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委托原告找人看护山林,并由原告先行垫付工资,被告虽否认曾委托原告对其所属的山林进行看护并承诺给付报酬,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收条及公安卷宗中多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支付的工资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承诺给付原告工资款80万元并实际给付45万元的行为系因原告及其朋友长时间的反复索要,但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原告并没有沾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迟韶春工资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迟韶春的其他请求。如被告张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宣判后,张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看护山林期间即2004年至2007年该山林不具备看护条件;2、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人员看护山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人工资结算及看山费用》为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条》系上诉人在受被上诉人胁迫下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效力。迟韶春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正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亲笔签字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为上诉人看山、上诉人拖欠3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亲笔写的收条可以证明欠我方35万元,上诉人主张签收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报案,根据公安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敲诈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说的该收条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不应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是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关系陈述为上诉人承诺给股份后未兑现,要求给付工资及垫付费用,本案双方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合伙、还是劳务。如果是劳务关系,原审应当查明雇主是谁,雇员都有谁、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垫付劳务费,如未发生垫付行为,是否有权代替他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回上诉人张宇。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李祥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