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238号
原告:江淮,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浩原,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董云德,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德,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淮诉被告梁浩原、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梁浩原、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7时50分,梁浩原驾驶皖XXXX**重型罐式货车,沿六安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道人民医院门前擦挂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梁浩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浩原驾驶的皖XXXX**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系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9958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梁浩原、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3、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15572.75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50分,被告梁浩原驾驶皖XXXX**重型罐式货车,沿六安市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道人民医院门前道路避让险情时,擦挂行人孙开成、江淮、齐伟平,致孙开成、江淮、齐伟平受伤、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浩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开成、江淮、齐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淮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膝髌骨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II0),右膝髌腱损伤,高血压病。对症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5572.75元(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支持;3、出院后1、3、6个月来院复查;4、我科随访。2016年3月7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江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后角III0),关节腔内积血,右膝髌骨骨挫伤,右膝髌腱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江淮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江淮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江淮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被告梁浩原驾驶的皖XXXX**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浩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江淮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梁浩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江淮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江淮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各计算住院58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4.30元/天计算住院58天(原告诉请),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6936元/年计算150天(双方协商误工期),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计款19052.75元;护理费6049.40元(104.30元/天×58天),误工费11069.59元(26936元/年×15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计75990.99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5990.99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052.75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梁浩原、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浩原、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江淮鉴定费损失7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5990.99元,合计85990.9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江淮医疗费9052.75元。
四、原告江淮返还给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572.75元。
五、驳回原告江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90元,由被告梁浩原、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