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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3467号

邓锦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邓锦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3467号罪犯邓锦鸿,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锦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邓锦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锦鸿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锦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锦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