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2503号
原告:潘全恩,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王吉冬,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孙发兵,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潘全恩起诉被告王吉冬、孙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全恩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潘全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全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潘全恩负担。
审判员 张华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