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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126号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宁CXXX**黄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东向西行至清秀园南门时,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胡某某电话报警。当日,赵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赵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韩某某、赵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电信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安兆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