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嘉駉,男,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佩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莲,女,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胡佩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绚萱,女,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胡佩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东湖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滨,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璠,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雅勤,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雯英,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桐云,女,193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泰林,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泰杉,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萍萍,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长江,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西渡果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斌,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蓉,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西渡果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琪,男,193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惠珠,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颖,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伟,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梅娟,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君,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雁平,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超凡,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群,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西渡果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碧霞,女,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忠瑜,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蕾,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昌,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诗怡,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国文,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志候,男,193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国宁,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国跃,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审第三人汪国瑛,男,193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因房屋征收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座落于上海市蔡阳弄41号二层西前厢、东厢、前楼、西后厢、顶阁部位旧里私房产权人为汪庆廉,其与配偶均已于1960年前过世,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汪子希(已于1990年7月过世)、汪云仙(已于2013年1月过世)、汪香荪(已于2014年过世)、汪涛(已于1996年6月过世)。汪子希与配偶陆妙贞(已于1973年4月过世)共生育汪国瑛、汪国瑾(已于2013年10月过世)、汪国滨、汪国璠、汪雅勤、汪雯英、汪慧芳(已于2010年8月过世)、汪月娥(已于1957年2月过世,生前未婚育)八名子女。汪国瑾与配偶李桐云共生育汪萍萍、汪泰林、汪泰杉三名子女。汪慧芳与配偶俞长江共生育俞群、俞斌、俞蓉三名子女。汪云仙与配偶潘耀祖(已于1992年11月过世)共生育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三名子女。汪香荪与配偶赵培真(已过世)共生育汪国琪、汪忠瑜二名子女。汪涛与配偶翟玉英(已于2001年5月过世)共生育汪国跃、汪国宁、汪国文三名子女。上述房屋于产权人汪庆廉过世后始终未作继承析产。2010年9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开始实施拆迁。拆迁时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籍六册二十人,分别为户主汪香荪,孙子汪勇;户主汪国琪,配偶徐碧霞;户主汪蕾,前夫王永昌、女儿王诗怡;户主汪国滨,配偶董惠珠、女儿汪颖、女婿龚伟;户主汪国瑾,配偶李桐云、子汪泰杉、媳王雁平、孙子汪超凡、女儿汪萍萍;户主汪泰林,前妻万梅娟、子汪君。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共与该被拆迁户签订了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1月24日与汪���琪签订了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3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为拆迁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乙方为被拆迁人汪国琪;乙方所有的旧里私房坐落于蔡阳弄41号(二层)前楼、西后厢、阁楼,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15.1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9,84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评估均价为21,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44,63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1,145,540元;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安置房四套,分别为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1403室、上海市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总价共计2,307,362元;应计算人口为汪国琪、徐碧霞、汪香荪、汪勇、汪蕾、王永昌、王诗怡。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又与汪国滨签订了沪黄��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为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乙方为被拆迁人汪子希(亡);乙方所有的旧里私房坐落于蔡阳弄41号二层东厢,建筑面积46.99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1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为21,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613,045元(其中外共有人份额1,382,610元),居住保障对象为汪国滨、董惠珠、龚伟、汪颖,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为543,96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624,494元;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总价共计1,140,278.75元。2011年5月10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另与汪国瑾签订了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5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为拆迁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心,乙方为被拆迁人汪国瑾;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蔡阳弄41号二层西前厢,建筑面积20.48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1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为21,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82,429元,居住保障对象为汪国瑾、李桐云、汪泰杉、王雁平、汪超凡、汪萍萍、汪泰林、万梅娟、汪君,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为859,97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1,318,871元;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五套,分别为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总价共计2,526,062.60元。原审另查明,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3协议中扣除安置房屋房款后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余额682,817元已由汪蕾实际领取;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4协议中扣除安置���屋房款后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余额1,641,225.25元已由汪国滨实际领取;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5号协议中扣除安置房屋房款后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余额535,208.40元已由汪国瑾实际领取。此外,协议所涉及的被安置人员对所有安置房的产权及使用情况亦分别自行予以了明确,即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汪国琪,使用人为汪国琪、徐碧霞;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汪勇,使用人为汪勇、汪香荪;上海市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均为王永昌;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汪蕾,使用人为汪蕾、王诗怡;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董惠珠、使用人为汪颖、龚伟;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汪国滨,使用人为董惠珠、汪国滨;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万梅娟,使用人为万梅娟、���君;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均为汪泰林;上海市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汪萍萍,使用人为汪国瑾、李桐云;上海市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汪泰杉,使用人为汪泰杉、王雁平、汪超凡;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汪国瑾、李桐云,使用人为汪萍萍。现上述所有安置房屋进户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原审再查明,小东门房管办事处《居民私房房籍资料摘录表》记载,蔡阳弄41号户名分别为汪国琪、汪子希、汪国瑾。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管理职能部门于2011年10月书面回复信函内容认定,上海市蔡阳弄41号二层部位私房为汪庆廉生前所有,诉讼中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存在产权登记或继承析产的事实,故上海市蔡阳弄41号二层西前厢、东厢、前楼、西后厢、顶阁部位旧里私房在拆迁时应由拆迁人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上述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包括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之母汪云仙在内的汪庆廉法定继承人。本案中,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凭私房房籍资料摘录表记载将上述房屋权利人表述为“汪国琪”、“汪子希”、“汪国瑾”,属于认定主体范围有误,遗漏部分未居住共有权利人,故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3、J-104、J-105号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协议乙方(即被拆迁私房所有权人)”及有关确定“外共有人(未居住共有权利人)”份额的表述约定均应属无效。因被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利益中除产权因素外还涉及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安置保障利益,通过对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整体审查,结合对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及户籍在册情况分析,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其余内容基本符合拆迁政策法规及该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既未违反��应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其他未签约的未居住共有权利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作为针对被拆迁居民一户的整体补偿,上述三份协议的其余内容不存在损害该户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事实,故除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条款内容外,上述三份协议其余条款内容仍为有效。依据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3、J-104、J-105号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为被拆迁房屋全体共有权利人及实际居住人共有,至于被拆迁居民户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3、J-104、J-105号三份《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别确定“乙方: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或承租人)”为“汪国琪”、“汪子希(亡)”、“汪国瑾”的约定及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4号第七条“其中外共有人份额1,382,610元”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其余诉讼请求。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沪黄浦前期(13B-8)拆协字第J-103、J-104、J-105号三份《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拆迁政策规定对汪云仙进行拆迁安置,并对汪云仙的继承人即,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予以补偿。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三人的拆迁补偿利益已包含在上述三份拆迁补偿协议中,故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相关证据表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补偿的过程中,确因不够详细、周到,未考虑到本案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的情况,以至于发生了本案的诉讼。但根据相关的拆迁补偿政策,拆迁补偿的对象以户为单位,即整个上海市蔡阳弄41号的拆迁补偿利益,已包含在上述三份拆迁变成协议中,故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实际的损害。具体的理由,原审法院已在其本案认为中作了充分的阐述,该阐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予以赘述。综上所述,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的上诉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潘嘉駉、潘丽莲、潘绚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
审判员 包建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