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特44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董守伟,周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特44号申请人董守伟,无业。申请人周茂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董守伟与申请人周茂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朱崇普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董守伟在申请人周茂华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导致右手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中环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21629.13元,现已全部由周茂华支付完毕。现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董守伟要求周茂华赔偿损失。2016年7月25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周茂华除支付医疗费21629.13元,同意再赔偿给申请人董守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申请人周茂华放弃做伤残鉴定,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不再因此事提起其他民事诉讼或劳动仲裁。

三、双方以后因此事不再产生任何的纠纷。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董守伟与申请人周茂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董守伟与申请人周茂华于2016年7月25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崇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柏庆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