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初73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H1005***-4。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原告许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樊 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方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