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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857号

樊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857号原告樊某某,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逸敏、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有关公司经营权。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主张相关房产的动迁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有关公司经营权及相关房屋动迁利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注册了一家独资企业,要求被告退出该企业,并将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相关房屋动迁利益,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原告父亲,房屋被拆迁后,在他处安置了相关房屋,其中一套被出售,另一套由原告的女儿及外甥女居住。之前,原告已经给了被告人民币18万元,故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公司情况不实,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关于相关房产的动迁利益,被动迁房确系原告父亲的产权房,但当时原、被告已经结婚,且被告的户口也在房屋内,被告应该有动迁份额,故要求主张,原告应给付被告人民币28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公司经营权一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主张的相关动迁份额,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若要主张该项权利,可待相关事实查明后,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来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