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经扶余市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住扶余市,系上诉人孙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上诉人孙某甲母亲。辩护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份某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窜入崔某某家,盗得被害人崔某某摩托车护板一对和一瓶汽油。2015年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窜入曲某某家院内盗得曲某某及崔某某的摩托车倒车镜各一只,后又窜入被害人郭某某家院内,在盗窃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时被郭某某发现,被告人将摩托车护板及倒车镜返还失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今年九月份一天晚上七点多,我摩托车油不够了,我就想去偷点,我拿着矿泉水瓶子偷偷进崔亮家院,到摩托车跟前,把油管拽下来往矿泉水瓶子里放汽油,我又把摩托车护板给扣下来了,回到家后,我把护板放我家院里的小推车上了,偷的汽油让我给用了,我偷的摩托车护板是红色的,护板上写着银豹125,崔亮的摩托车就是红色的银豹125摩托车。又过几天晚上我又去想偷点油,我拿矿泉水瓶子到曲景全家门口看院里有两辆摩托车,我从大门进的院,一辆摩托车在窗户下边停着,一辆在柿子地旁停着,我到摩托车跟前把隔拦打开后往大矿泉水瓶子里放油,刚放半瓶就没油了,我把摩托车倒车镜拧下来,我从曲景全家东墙跳出去的,我把倒车镜放到我家院里的推车上了。我还想去偷点油,我拿一个绿色的大雪碧瓶子到郭某某家院里,我到摩托车跟前开始往瓶子里放油,我拿手机看放了多少油,我正照着时候,郭某某家屋里灯就亮了,我赶忙把摩托车护拦关上,我刚要往外扔瓶子时,郭某某出来了,问我怎么偷他家汽油,郭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我就回家了,后来马某某问我拿没拿倒车镜,说要给我送派出所去,我就承认了,我把倒车镜给马某某了,后来问我偷没偷崔亮的护板,我说偷了,我把护板也给马某某了。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孙某甲在我家院里偷两个摩托车护板,后来我把摩托车放曲某某家,他又偷我摩托车一个倒车镜和一瓶汽油。今年9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我家东院曲景全家有动静,我看马某某、曲某某、郭某某他们说孙某甲偷我的倒车镜和摩托车汽油的事,后来我们到孙某甲家把倒车镜要回来了。我们又回到曲某某家,发现我的摩托车护板也丢了,我和马某某又去问孙某甲偷没偷,孙某甲承认了,说前几天在我家院里把护板偷走了,孙某甲领我和马某某在他家院里小推车上把摩托车护板找到了。当天晚上我把摩托车放曲某某家窗户下边了。我倒车镜能值10元钱,护板值50元。我们去他家找倒车镜时发现那瓶汽油了,是大瓶雪碧的瓶子,偷了能有半瓶。当时我把倒车镜要回来了,汽油没要。3、证人曲某某证实,屯子人还叫我曲景军,今年9月份一天晚上,郭某某家有人吵吵,郭某某说孙某甲偷他摩托车汽油被他抓住了,我就到我家窗户下发现我和崔亮的摩托车各丢了一侧的倒车镜,孙某甲没承认,后来马某某问孙某甲,孙某甲承认了,说倒车镜在他家,马某某和孙某甲上孙某甲家,把我和崔亮的倒车镜拿回来,崔亮发现他摩托车护板也没了,马某某去找孙某甲,在孙某甲家把崔亮摩托车护板也拿回来了。崔亮的摩托车一直放在我家了。我家是三间房,是砖院套,西侧院墙是铁网的,开南大门,半封闭黑色铁大门,被盗当天晚上我家大门是锁着的。4、证人郭某某证实,9月份一天晚上,我看见屋外边有亮,我出去一看是孙某甲,他正借手机的亮光在放我的摩托车汽油,我给治保主任马某某打电话,曲景军也来了,曲景军发现他和崔亮的摩托车都丢一个倒车镜,孙某甲不承认是他偷的,马某某来了,孙某甲承认了,孙某甲把倒车镜给曲景军了,崔亮发现他摩托车两侧护板也没了,崔亮和马某某说了,之后马某某去孙某甲家把护板也拿回来了。我家是三间起尖的房子,封闭的院落,黑色拉门,大门冲南开。孙某甲是从我家墙跳进院的。孙某甲是我叔辈两姨弟,他母亲和我母亲是亲叔伯姐们。他偷我摩托车汽油的事,教育教育他,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5、证人马某某证实,今年9月份一天晚上,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抓住一个偷油的,我到郭某某家时已经聚一堆人了,有曲某某、崔亮,郭某某和我说孙某甲进他家院偷摩托车汽油,我们一起去的孙某甲家,我就警告孙某甲,孙某甲承认他偷郭某某家汽油,还跟我说他没偷成被郭某某发现了,我回到郭某某家时,曲某某和崔亮发现他俩摩托车倒车镜没了,我怀疑是孙某甲干的,我和曲某某、崔亮、郭某某去孙某甲家,孙某甲承认了,在他家仓子里拿出倒车镜,崔亮又发现他摩托车护板没了,孙某甲在他家院子里把护板拿出来了,我们才回去。6、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汽油、倒车镜两只,价值人民币66元。7、到案经过,记载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孙某甲有盗窃行为,将其传唤到派出所,经询问,被告人孙某甲交待盗窃摩托车护板、汽油、倒车镜的事实。8、户籍信息、无违法行为证明,记载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违法违纪行为。9、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的意见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刑讯逼供,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盗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此案发生在同一天,不是多次盗窃。护板和倒车镜已经返还,被害人已经明确表示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综合本案的案情,不应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的证人证言等经原审庭审质证亦证实了上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书证、司法鉴定意见等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没有盗窃行为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有殴打行为及刑讯逼供,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多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辩护人的此案发生在同一天,不是多次盗窃,护板和倒车镜已经返还,被害人已经明确表示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综合本案的案情,不应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是入户盗窃并未认定多次盗窃,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判处的刑期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