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7153号原告魏福利,男,1956年9月9日出生。被告魏福生,男,195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魏福利与被告魏福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利及被告魏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福利诉称:双方是南北邻居,被告居南边。现被告盖房,在原告不知情且从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宅基地南院墙进行拆除,并强占违法施工并将院墙砖盗走。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发现此情况并拨打110报警,被告承认其强拆原告南院墙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内的院墙恢复原貌并在盖房时留出0.5米滴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福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棉瓦是原告的,但该段砖墙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福利与被告魏福生南北为邻,原告居北。原告宅院位于顺义区李遂镇×村×路×条×号。2016年5月初,被告拆除其北房后在原基以北位置新建北房6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其后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院内有北房8间,开东门。被告宅院有北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开南门。被告北房后有0.48米的水泥散水。自原告北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其北邻南院墙外墙皮之间的距离为2.10米。自原告北房后檐墙内墙皮到被告北房后水泥散水之间的距离为18.10米。自被告北房后檐墙外墙皮东北角至其南院墙外墙皮东南角之间的距离为19.31米。南院墙以南1.33米处有一大石头。自该大石头南端至被告南邻北房后檐墙外墙皮之间的距离为3.11米。审理中,原告称:自己北房建于1981年,并未翻建,可以作为基准点;被告新建北房时将原告宅院西南侧一段砖墙予以拆除,该段砖墙为二四墙,长11米,高1.8米;该段砖墙以东原告竖立堆放的石棉瓦也被被告向北挪移,被告盖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要求被告恢复院墙原貌并在盖房时留出滴水。被告认可原告北房并未翻建,但称:不知道原告北房建造年代,涉诉被拆除的砖墙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砖墙是二四墙,只有6、7米长,高度2米多;石棉瓦是原告的,但被告盖房并未侵犯原告宅基地范围,因为原告北房后1米多范围都是原告宅基地范围;另外,原告宅院东南角是原告垒的院墙,现在还在原地,是齐整的,并无拆除痕迹。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自己北房后有1米多范围,其称自己北房后并无使用面积,被告北房后只有0.4米到0.5米的滴水范围,自己当年想在东南角靠近被告北房处留门,但瓦匠说不行,所以就成现在这样。双方对涉诉被拆砖墙归属并无证据提交。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南北长20.08米,东西宽21米,其四至为东至村地,南至未,北至未。据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南北长19.82米,东西宽21米,其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道,北至未。庭审中,原告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中“北至未”指的是北边是未知土地,“南至未”指的是南边是被告宅基地。被告则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中“北至未”指的是北边是原告宅基地,当年确权时村委会写名字把魏写成了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恢复被拆砖墙原貌和留出滴水两个问题,都与双方宅院宅基地界线有着直接关系,故本案的实质问题在于双方宅基地范围界线。如果界线清晰且被拆院墙在原告宅基地范围,被告新盖房屋侵犯原告的宅基地范围的话,那么被告就应该恢复原来砖墙原貌并留出滴水范围。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与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比较,双方宅基地明显存在界线模糊的情况。原告北房虽未翻建,但北房后檐墙外墙皮以北是否有原告使用范围,有多少使用范围,是本案的关键。如果按照双方各自的意见,现场尺寸将无法满足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尺寸。双方宅基地之争议实属宅基地界线不清,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先行解决宅基地界线争议,后就被拆砖墙及滴水问题再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福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