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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677号

刘凯与李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凯,李烨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677号申请执行人刘凯,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烨,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凯与被执行人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9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烨偿还刘凯借款33.5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0.25万元,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28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312元,以上共计362812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李烨,查明被执行人李烨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及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信息,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烨名下位于银川市某房屋产权,上述房产有抵押查封,冻结期限三年;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