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732号
原告:林丙源。
被告:毛振添。
原告林丙源诉被告毛振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判令被告毛振添偿还借款24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崇鸽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季暄燃、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丙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振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毛振添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借款本金合计15800元,余款2420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振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丙源借款24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毛振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2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包崇鸽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