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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第4563号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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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第456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2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文博。共同财产:双桥牌柱水车一辆,黄海牌皮卡一辆,在定边县油房庄乡张洼村有北房三间。有债权6万元。有债务31000元,分别为借原告姐姐11000元,原告侄女5000元,欠原告亲戚15000元。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是假的,我们老人瘫患了,原告是为了不伺候才提出离婚的。对于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日期均属实,但对于原告所说的家庭财产不属实,水车在去年就转了。也没有债务。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00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文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有了矛盾后,互不谅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举行婚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孩子正处在关键成长期,需要父、母的关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