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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634号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义乌市佛堂镇某村的家中吃饭期间喝了一两左右的高粱烧白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与稠佛路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贾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