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488号
原告:刘雨。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恽鹏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雨与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诉称:原告刘雨于2014年1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收入平均为2600元左右,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先后在沈阳骨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被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现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鉴定(工伤十级)已经结束(详见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起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4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24元(8个月*2553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10.81元(4715元/月7个月),离职股份金1958.33元,后续治疗费3906.71元,合计96888.1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住院护理费285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745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10.81元;离职股份金1958.33元。
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2月15日到我公司担任收银员工作,原告到我公司工作后,我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原告是由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的,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肇事方予以承担。同时,也应该由工伤保险给予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机动车辆肇事方予以承担。在原告工伤期间我们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工伤治疗期满后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病假条,我公司按照病假工资向其支付了工资,之后原告未向我公司出具病假条,我公司按照事假处理没有为其支付工资。但我公司仍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6年4月份。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部门予以支付,而我们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这部分费用需在原告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后方能由我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申请,按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要求的离职股份金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因为没有在仲裁提出,没有前置程序,因此法院不应审理。关于离职股份金,我公司会在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依据公司规定给予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应该向肇事方或工伤部门予以申请,而不应要求我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护理费285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745元;3、支付伙食补助费1900元;4、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24元;5、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10.81元。该委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2、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7.61元;
二、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申请人应予以配合,若因申请人原因不予配合无法领取,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若因被申请人单位原告未为申请人办理以上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两项待遇,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
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工资为底薪1400元+津贴4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原告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9月23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8月11日,原告因“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关节腔积液”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0出院。住院期间,由沈阳市和平区鼎力家政服务中心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原告支付护理费2850元。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本薪1400元、津贴400元基础上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予以发放;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在本薪1400元、津贴400元基础上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及请假扣款后予以发放;2015年11月、12月,在本薪1400元基础上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及请假扣款后予以发放;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在本薪1530元基础上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及请假扣款后予以发放。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月工资数额均未达到2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收。但被告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需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邮件、××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明细、请假单、缴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情况,故其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受伤,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底薪1400元、津贴400元基础上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向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规定。虽然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且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71元,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且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月工资数额均未达到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根据上述规定,应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如前所述,因原告未能举证存在“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情况,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应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已经超出了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属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情形,故单位无需对此负责。且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规定的应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规定:“……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即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该二项诉讼请求应向工伤保险部门申领,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相互配合办理领取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手续事宜。任何一方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导致上述二项待遇无法领取,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离职股份金。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14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领取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若因原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领取,则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若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以上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则由被告承担该两项待遇,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殷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