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3民初895号
原告:何统基。
被告:柳州市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一区72号。
法定代表人:廖麟毅,公司总经理。
被告:廖麟毅,(武宣县民族中学往黔江农场方向,武宣县上源物资有限公司仓库旁)。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统基诉被告柳州市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廖麟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统基于2016年7月26日以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相对人的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统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325元,依法减半收取3163元,由原告何统基承担。
审判员 钟朝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宇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