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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389号

王仲飞、程天喜等与王玲、黄山市屯溪区荷花西路世家烧饼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王玲,黄山市屯溪区荷花西路世家烧饼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飞,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天喜,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瑞,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琪,经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茜,务工。以上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务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荷花西路世家烧饼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荷花西路**号茶城*号。经营者:陈菲菲。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因与被上诉人王玲、黄山市屯溪区荷花西路世家烧饼店(下称世家烧饼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被上诉人王玲、世家烧饼店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9时55分,程爱娟驾驶无号牌台铃两轮电动车沿屯溪区北海由火车站方向往国大方向行驶,至北海测速点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爱娟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碰撞形态及痕迹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右前部发生过碰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及右侧未见倒地擦痕,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右前部碰擦前方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此外,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还对程爱娟进行了尸表检验和致死方式推断。2016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案情及病历记载,程爱娟头面部、胸部、腹部未见明显创口,脊柱、四肢未见明显异常,程爱娟既往史有高血压、心脏病,尸表见程爱娟球结膜苍白、左侧位时口腔有少量血性液体流出、右侧颈部见一针眼,现有病历及尸表检验难以确定其死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验。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将该鉴定意见送达后,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未申请进行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验,而是将程爱娟土葬。2016年2月1日,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爱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玲负次要责任。王玲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另查明:程爱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开始随王琪、方国松租住于屯溪区秀水豪园小区10号楼3单元205室。程爱娟与王仲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王琪、王茜。程天喜、张文瑞系程爱娟的父母,二人分别于1941年2月19日、1945年6月10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王玲系世家烧饼店工作人员,其在为单位送货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世家烧饼店已自愿支付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6.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玲驾驶车辆时正在履行单位职务,其与程爱娟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世家烧饼店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爱娟的死亡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看出,程爱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保险杠有擦痕,两轮电动车经鉴定确认车身左侧及右侧未见倒地擦痕,同时病历记载程爱娟头面部、胸部、腹部未见明显创口,脊柱、四肢未见明显异常,由此可见,程爱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身及两轮电动车并未倒地,交警部门为确定程爱娟死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尸表检验无法确定程爱娟死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验,但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未按照该建议申请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验,导致程爱娟死因无法确定。由于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爱娟的死亡系因与王玲驾驶的车辆刮擦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要求世家烧饼店赔偿因程爱娟死亡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世家烧饼店表示自愿补偿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2万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的诉讼请求;

二、世家烧饼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2万元。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负担。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增加了程爱娟死亡的客观可能性,是程爱娟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虽然程爱娟有高血压、心脏病史,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程爱娟原有的相对健康的状态被打破,是病症突发或加重情形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玲、世家烧饼店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程爱娟没有倒地,尸表检验反映程爱娟尸体表面没有任何伤痕,故程爱娟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王玲、世家烧饼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主张世家烧饼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世家烧饼店雇员王玲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程爱娟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与程爱娟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经交警部门委托虽对程爱娟的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但因无法依据尸表检验确定程爱娟的死因,故建议对程爱娟的尸体进行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验,由于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并未申请进一步检验,而是将程爱娟安葬,导致程爱娟的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未能查明。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程爱娟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要求世家烧饼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世家烧饼店向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支付了6.5万元,且同意继续给予2万元补偿,为化解双方之间的纠纷做出了积极表示,本院予以肯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王仲飞、程天喜、张文瑞、王琪、王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东辉

代理

审判员  宋乾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