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5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四办。被执行人凌玮。申请执行人莫四办与被执行人凌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57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货款65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凌玮银行账户存款6600元(含执行费50元),现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于平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