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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399号

张远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远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洪,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凌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远洪伙同张某某(已另案处理)携带一只宠物狗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7栋1楼114号“多多宠吧”,伺机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刘某某的钱包放在店内的小圆桌上,刘某某正忙于打扫店内卫生,即示意张远洪。张远洪盗得钱包后,两人迅速离开。被告人张远洪和张某某将钱包内的1400元现金拿出,将钱包及钱包内其他物品丢弃。2016年1月26日0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一无名招待所将被告人张远洪、张某某抓获。当场收缴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1983年被告人张远洪在服刑时户口被注销,此后一直未补办,现无户籍和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赃物和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办案说明,(2007)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3)雨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远洪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远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远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远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远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远洪继续退赔违法所得400元,发还被害人刘湘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