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832号
原告:罗美先,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
被告:李磊,农民。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代表人:刘振鹏,公司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代表人:翟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代表人:董振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静。
原告罗美先与被告李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明大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沧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先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5727.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磊未予以答辩。
被告明大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实际车主为陈仲德,韩立民系陈仲德司机,损失应由车主及司机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亚太沧州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冀J×××××、冀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李磊。冀J×××××号车在被告亚太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在被告联合廊坊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冀R×××××挂号车在被告联合廊坊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7月17日2时许,韩立民驾驶冀J×××××、冀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线宫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李道伟驾驶冀B×××××面包车载乘罗美先、张利娟、韦现英、李德丰、李顺平、刘敬东、何旭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立民承担全部责任,李道伟、罗美先、张利娟、韦现英、李德丰、李顺平、刘敬东、何旭娟无责任。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5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亚太沧州公司赔偿李道伟损失3024.0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24.0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赔偿李道伟12247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48803.4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亚太沧州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其公司已经赔偿李道伟医疗费1024.08元,故医疗费限额剩余8975.92元。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票据中2016年3月24日6张,2015年8月29日2张,2015年10月15日2张,2015年8月6日1张与住院时间不一致,住院证时间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无关费用应扣除。被告李磊、明大运输队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48803.49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亚太沧州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同意20元/天,1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赔偿。被告李磊、明大运输队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理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误工费29810元(271天,110元/天)。提交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亚太沧州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在劳动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证实。
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收入实际减少,工资表无财务章,无劳动合同,时间过长。被告李磊、明大运输队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护理费18819元,误工费28123.95元。理由: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应为269天。4.伤残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提交证明、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亚太沧州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无经办人签字,无公安局公章,虽有居委会公章,但不是居委会所出具,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居住情况,鉴定伤情与标准不符,Ia值过高。被告李磊、明大运输队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理由: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失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亚太沧州公司辩称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过高。被告李磊、明大运输队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1000元。提交发票、票据。经质证,被告亚太沧州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是保险责任;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李磊、明大运输队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900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交通费900元。
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亚太沧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廊坊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R×××××挂号车在被告联合廊坊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韩立民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8975.9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联合廊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美先损失118975.9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975.92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美先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49584.5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罗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