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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628号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江秀荷、潘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江秀荷,潘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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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28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李长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剑,男,该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勋,男,该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江秀荷,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潘健(系江秀荷丈夫),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诉被告江秀荷、潘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剑、被告江秀荷、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宣城碧桂园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宣城碧桂园钻石郡某房屋业主,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根据原告与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42.03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至2016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6451.44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26.76元。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6451.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被告当月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照5‰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物业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026.76元)。两被告辩称:2014年11月,被告收房时房屋有几处问题没有维修好,当时原告口头承诺与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进行维修。2015年1月,被告去房屋察看,房屋问题还没有维修好。被告就去找原告,原告开始推卸责任,以致被告的房屋维��问题至今未解决。不是被告不交物业费,而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收楼通知书、宣城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7日收房。3、宣城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已经过政府主管机关许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催费记录表复印件两份、照片一组(三份),催缴通知书、催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缴义务。5、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两被告累计欠物业费6451.44元、违约金5440.72元。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组(六份),证明其房屋有几处需要维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被告不清楚;对《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本人现在还没有入住。对证据4中的催费记录表、催缴通知书、催款通知单被告不清楚;其中的照片是事实,原告上门但是被告不在家,原告打过电话给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收房后被告只交了三个月的物业费,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入住。原告对两被告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出的房屋维修问题,原告无法确认是被告自己的住处;原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房屋维修问题,可以向开发���下面的房屋售后专职部门反映。经审查,原告举证1、2、3及原告举证4中的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举证属于原告单方陈述性质,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两被告举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宣城碧桂园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购买的宣城碧桂园住宅区中的钻石郡18幢01室房屋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区域。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该物业签订《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2.16元/月/平方米,两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50.94平方米;两被告应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于每月30日按542.03元/月/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应交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的5‰交纳违约金。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接收了宣城碧桂园钻石郡某室房屋,经原告按两被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重新核算,两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537.62元,两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三个月的物业费,自2015年2月起两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宣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宣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作为宣城碧桂园住宅区业主的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两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6451.44元(537.62元/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辩称的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以此拒付原告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秀荷、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6451.44元及违约金(以53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分别于每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16元,被告江秀荷、潘健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成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