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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85号

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徐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徐有富,闫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若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富,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闫国平,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告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徐有富、闫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刘志民,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徐有富、被告闫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1年6月11日、6月17日、7月15日签订了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银河公司向被告承建的红日集团磷酸亚铁科研楼、锂电铜箔车间和厂房提供预拌混凝土。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的约定为工程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银河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工程欠款为2895600元。被告华通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徐有富向原告银河公司出具欠条。原告银河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银河公司砼款289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银河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银河公司所述涉案工程中红日集团的车间和厂房是被告徐有富、闫国平承建的,与被告华通公司无关。合同13号、19号是行为人冒用被告华通公司名义,应由被告闫国平、徐有富承担。涉案工程中红日集团科研楼工程是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借用被告华通公司资质承建的,对应的合同为15号。按照权利义务规则,该两份买卖合同应由被告徐有富、闫国平承担。应驳回原告银河公司对被告华通公司的起诉。

被告徐有富辩称,原告银河公司和被告徐有富至今仍未结账,被告徐有富给原告银河公司打条是2014年原告银河公司出具的单据说被告徐有富欠原告银河公司280多万元,当时约定说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银河公司核算后再确定账目款,截止目前尚未对账。

被告闫国平辩称,本案涉及的商品砼用于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的办公楼、科研楼及车间厂房。其中涉及到办公楼及科研楼的发包人为红日公司与承保人被告华通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银河公司和被告华通公司。办公楼、科研楼材料付款凭证上虽有被告闫国平的签字,但被告闫国平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案中商品砼买卖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裁判。车间产房的建设红日公司未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由被告闫国平、徐有富两人承包完成,具体涉及到材料设备的购买方式红日公司与被告闫国平、徐有富之间没有具体的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由红日公司直接向原告银河公司支付货款,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是红日公司委托被告闫国平、徐有富实际实施采购行为,货款由红日公司支付,付款义务人应是红日公司,原告银河公司可直接向红日公司进行追索。被告闫国平现在负债累累,对外欠款高达900余万元,不具有偿还能力,原因是由于红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欠款金额不对,要求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华通公司与河南红日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河南红日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厂区内科研楼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承包建设,后被告华通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徐有富、闫国平进行施工。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厂房由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给被告徐有富、闫国平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合伙施工完成。2011年6月11日,被告徐有富就红日锂电铜箔车间工程项目同原告银河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有富购买原告银河公司C35标号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为31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十五日内结清全款。2011年6月17日,被告徐有富与原告银河公司就红日磷酸亚铁科研楼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徐有富购买原告C15、C30标号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分别为250元、29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全款。2011年7月15日,被告徐有富就红日锂电铜箔生产厂房工程项目与原告银河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有富购买原告C15、C30、C35标号混凝土,每立方米单间分别为230元、270元、29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全款。红日集团项下的生产宿舍楼及专家公寓工程项目由安阳市开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另查明,经被告徐有富与原告银河公司核对账目,厂房、车间被告徐有富共计购买原告银河公司2174755元预拌混凝土,科研楼被告徐有富共计购买原告银河公司881520元预拌混凝土。另,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徐有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生产宿舍楼使用原告银河公司537030元预拌混凝土、专家公寓使用原告银河公司52320元预拌混凝土。被告闫国平已支付原告银河公司预拌混凝土款750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5日支付科研楼混凝土款15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车间厂房混凝土款10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车间厂房混凝土款200000元,2011年9月4日支付宿舍楼混凝土款3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徐有富向原告银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佰捌拾玖万伍仟陆佰元整(2895600元)混凝土,徐有富2014.9.10,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银河公司提供的欠条、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单、记账凭证,被告华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公司与河南红日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徐有富与原告银河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有富、闫国平系合伙关系,为本案诉争工程科研楼,车间、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事实。因本案诉称混凝土款系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合伙承建工程产生,应为被告徐有富、闫国平的合伙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诉争科研楼,车间、厂房的施工所产生的混凝土款,由被告徐有富、闫国平予以支付。另被告华通公司作为科研楼的承包人,违法将其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有富、闫国平进行施工建设,故对于被告徐有富、闫国平拖欠原告银河公司科研楼部分的混凝土款,被告华通工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因科研楼施工,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共计购买原告银河公司价值881520元预拌混凝土,扣除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已经支付的150000元混凝土款,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尚欠原告银河公司科研楼部分混凝土款731520元;因车间、厂房施工共计向原告银河公司购买价值2174755元预拌混凝土,扣除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尚欠原告车间厂房部分混凝土款1874755元。原告银河公司主张的生产宿舍楼、专家公寓部分的混凝土款,因该部分施工项目并非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华通公司承建,且被告徐有富并未就上述两处工程与原告银河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原告银河公司要求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华通公司承担因上述两处工程所产生的混凝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生产宿舍楼并非徐有富、闫国平承建,原告银河公司主张被告闫国平支付生产宿舍楼混泥土款300000元,涉及案外实际施工人利益,故对该300000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徐有富、闫国平共计拖欠原告银河公司混凝土款2606275元。现被告徐有富、闫国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银河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银河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银河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有富、闫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6062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混凝土款中的7315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5元,由原告安阳市银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4元,被告徐有富、闫国平负担19401元,由被告徐有富、闫国平、林州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