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173号原告旷良,男,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艾翔,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德龙,男,农民,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旷良与被告蔡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良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蔡德龙提供了3万元借款,被告蔡德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德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旷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德龙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被告蔡德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的事实;4、被告居民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四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蔡德龙向原告旷良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为期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蔡德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旷良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具体见借款合同借款人蔡德龙2013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蔡德龙向原告旷良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蔡德龙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旷良与被告蔡德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德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但原告主张被告蔡德龙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德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旷良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德龙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任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