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325号原告陈景。被告高传志。
原告陈景诉被告高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诉称:被告高传志于2014年4月25日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言明过段时间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传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景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高传志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偿还的300元系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3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元,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高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景借款1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传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