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执1125号

侯宝亮与侯宝利、回孝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宝亮,侯宝利,回孝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侯宝亮。被执行人侯宝利,农民。被执行人回孝英,农民。本院在执行(2016)津0110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侯宝亮与被执行人侯宝利、回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5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大额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10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徐文捷

代理

审判员  崔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