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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259号

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顾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5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车亭公路进影佳路东南约5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留在原地等待的顾某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